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2毫克之酒醉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楊哲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自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某羊肉爐店飲用38度高粱酒半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
10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珍珠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
1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嵐峰路口時,不慎
從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高建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1時5分許對楊哲豪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