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簡宏盛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許至23時許止,在宜蘭縣冬
山鄉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駕駛...」、第3、4行更正為「,嗣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
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簡宏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3時19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