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
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陳新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23時33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水路與新店路
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新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