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
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
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
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自陳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鄭立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7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107年
11月6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悟,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之龍德工業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又於同日19時許,
在上開工業區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20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鄭
立宏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時,因該機車尾燈
未亮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留有酒氣,顯有飲酒
跡象,警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
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駛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