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
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期間亦未遭警
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李文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悟,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宜蘭
縣壯圍鄉美城之某處,飲用紅露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隨即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車離去,
欲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休息。嗣於112
年5月29日4時許,李文豊接續上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宜蘭市嵐峰路2段與
宜中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4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
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
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