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更正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   告 張文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7年5月21日、同年8月28日,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39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酒
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2日)上
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
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工作,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張文彬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同年8月28日,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