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
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簡朝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坤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聖
德宮,飲用紅露酒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8月11日7時30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嗣警於112
年8月11日8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道0號南向41.5公里閘
道處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簡朝坤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