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林清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七七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八日中午約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止
  ,已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四四三六號自小客車,自大
同鄉寒溪村之工地欲載同事返回壯圍鄉之住處。惟於同日下
午約四時十五分許,途經壯圍鄉壯濱路一段二一八巷十一號
前遇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林清福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復於一一一年九月間,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