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中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6年9月11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警惕,又於112年7月19日9時
許至10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工地喝酒後,其
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三路70巷口
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
派出所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有酒味並坦承飲酒,乃
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11時4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