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TRAN DINH DUNG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TRAN DINH DUNG(中文姓名:陳庭勇)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1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2樓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之4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DUNG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大坡路1段之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
月13日22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16巷之
某處。嗣於112年1月13日22時54分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號前,因雙載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INH DU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