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印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印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吳印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巷○
○○號二樓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吳印池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餘許起
至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一段之
家中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餘許
,騎乘車號○○○—一二○二號重機車,自宜蘭市黎明三路
家中先前往宜蘭果菜批發市場,再從該果菜批發市場欲前往
南館市場。惟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途經宜蘭市○○街
○○○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始查知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吳印池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印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