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
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振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288號前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對向沿同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由周正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見狀急煞,導致後方同向行駛由游雅晴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周正義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周正義、游雅晴人、車倒地,周正義因
此受有踝部擦傷、膝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等傷害,游雅晴則受有雙膝、左後腰、左踝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鄭振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鄭振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規迴
轉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肇事致周正義、游雅晴受傷一事
已有預見,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
,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救護周
正義、游雅晴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正義、游雅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鄭振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正義、游雅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周正義、游雅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四)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
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