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奕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奕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X
-879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三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尚健三路2段與上將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
候佳、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屏英駕駛牌照號
碼1269-U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順意,沿上將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陳奕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
李屏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致葉順意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奕璇肇事後,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
處理,即搭乘友人之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