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澤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宜蘭縣三星鄉調解
委員會一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十六號調解書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檸檬交友軟體以暱稱「小王子」於民國111年6月25
日17時許,認識當時未滿14歲、暱稱「Tina」之少女代號BT
000-A111057(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雙方以該交友軟體聯絡後,當晚約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
7-11便利商店見面,甲○○主觀上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甲女搭載至宜蘭縣三星鄉崙埤河濱公園停車場外道路停
車後,在上開車輛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後再駕車搭載甲
女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七段某號前,甲女下車後返家。嗣
經甲女老師發現有異而通報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97、9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證人
即甲女之母代號BT000-A11105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甲女之老師代號BT000-A111
05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477號卷
第7至8頁、他828號卷第29至32頁、偵6477號卷第9至10、11
至12頁、他828號卷第3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檸檬交
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暨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
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性
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羅東
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光碟、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偵6477
號卷第16、17、22至25、26至36、37至40、41、42至59、60
至68、70至75、77至79頁、本院卷第86頁及彌封袋內資料)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害人係97年8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行
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審
酌被告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參以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深感懊悔,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調解成立,有
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供參(本院卷第57頁)
。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
次,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與被害人性交
時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思慮未周,血氣方
剛,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塑膠射出之工作,未婚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及
其母乙女均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而,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
與其母乙女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合意之
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之調解書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
所為已對被害人有所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澤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宜蘭縣三星鄉調解
委員會一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十六號調解書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檸檬交友軟體以暱稱「小王子」於民國111年6月25
日17時許,認識當時未滿14歲、暱稱「Tina」之少女代號BT
000-A111057(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雙方以該交友軟體聯絡後,當晚約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
7-11便利商店見面,甲○○主觀上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甲女搭載至宜蘭縣三星鄉崙埤河濱公園停車場外道路停
車後,在上開車輛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後再駕車搭載甲
女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七段某號前,甲女下車後返家。嗣
經甲女老師發現有異而通報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97、9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證人
即甲女之母代號BT000-A11105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甲女之老師代號BT000-A111
05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477號卷
第7至8頁、他828號卷第29至32頁、偵6477號卷第9至10、11
至12頁、他828號卷第3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檸檬交
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暨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
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採證照片、性
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羅東
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光碟、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偵6477
號卷第16、17、22至25、26至36、37至40、41、42至59、60
至68、70至75、77至79頁、本院卷第86頁及彌封袋內資料)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害人係97年8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行
為時,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審
酌被告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參以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深感懊悔,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調解成立,有
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供參(本院卷第57頁)
。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
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
次,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與被害人性交
時所用手段非屬暴力,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思慮未周,血氣方
剛,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塑膠射出之工作,未婚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及
其母乙女均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而,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
與其母乙女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被害人及其母乙女合意之
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之調解書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
所為已對被害人有所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
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