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2日22時至24時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3月
13日)凌晨0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3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