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黃增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黃增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原交簡字第六
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下午四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南
澳鄉中正路之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近十時十分許
,駕駛車號○○○○—PT號自小客車,自其南澳鄉中正路住處沿
蘇花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惟於同日晚上約十時十分許,途
經南澳鄉武雲橋上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始查
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黃增福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
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
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