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隔柵蓋叁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許崇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
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許崇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林仁地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
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崇益於本案竊得之隔柵蓋三塊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許崇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7日、同年月6月25日,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19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
以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許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所涉竊盜罪嫌,已另行起訴)至宜蘭縣○○鎮○○○街000巷
00號羅莊社區活動中心,趁羅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仁地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仁地所管理之隔柵蓋3
塊,得手後,持至回收廠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嗣因羅莊
里里長張添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9時33分許,經守望相助
隊隊員告知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仁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崇益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添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
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
年5月7日、同年月6月25日,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3號、1
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隔柵蓋3塊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