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永全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梁特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特瑋、證人呂碧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
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
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梁特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
業與被害人呂碧雲達成和解,被害人呂碧雲亦表示不需被告
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已發還財物」
欄所示之鐵碗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元,已由被害人呂
碧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且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現金1,094元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2犯行
所竊得之黑色布鞋1雙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
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發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翁永全於111年7月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S-0851號重型機車,行經呂碧雲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商店時,趁呂碧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碧雲所有、置放在店內桌上之鐵碗1個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 呂碧雲 鐵碗1個、現金1,200元 鐵碗1個、現金106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6422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緝113號卷第18至19頁) 2.證人即被害人呂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22號卷第7至8頁反面)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22號卷第10至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422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 5.現場採證照片(偵6422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 6.車輛詳細報表(偵6422號卷第28頁) 7.和解書1份(偵6422號卷第9頁) 翁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永全於111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徒手竊取梁特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機車上之黑色布鞋1雙(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 梁特瑋(告訴人) 黑色布鞋1雙 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596號卷第5至6頁、偵緝113號卷第18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6號卷第7頁及反面)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96號卷第8至11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翁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