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祈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祈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祈仕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0段00
0號之九瑩餐廳內飲用紅露酒1罐,於同日18時20分許,竟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
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