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7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井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井明輝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至翌(18)日10時許,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3月18日13時
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125巷附近
河堤旁自摔至水溝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將其
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