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已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已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9
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前廣場,飲用
保力達2杯及啤酒1瓶後,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樹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道來車,
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慢車道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林梅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梅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髕骨縱裂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林梅花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賴已立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梅花告訴被告賴已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賴已立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賴已立與告訴人林梅花於113年5月13日本院準備 程
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林梅花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已立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57至158、163頁
),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