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係於起訴狀記載「甲○○○○○」,然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
「甲○○○○○」之真實姓名、年齡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列被
告「甲○○○○○」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
之程式,然此為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係於起訴狀記載「甲○○○○○」,然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
「甲○○○○○」之真實姓名、年齡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列被
告「甲○○○○○」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
之程式,然此為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