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自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米酒之薑
母鴨3碗,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
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與大義
二路口時,因先前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路口
未先停再行駛,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
張哲豪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