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更正為「蘇清
緒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蘇清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緖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清緖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