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寓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寓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張寓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寓然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鼻頭橋圓環附近之路邊攤內,飲用紅露
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
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張寓然駕駛汽車行經冬山鄉松樹路226號前時,因未依規
定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
,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寓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