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西濱路」更正為「溪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黃永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文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於同日12時55分許飲畢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被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3時5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