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第7
行「呼」更正為「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賴鳯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鳯山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
朋友家內飲用啤酒2瓶,於同日22時57分許飲畢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校舍路口前因未打方向燈被警方攔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鳯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