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4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楊信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宜
蘭縣員山鄉賢德路某便當店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宜蘭縣員山鄉圳寮路
90巷26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3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