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受檢,發現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之供述;(2)、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要尿液)許可書影本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