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大坡路2段前
」」應更正為「大坡路2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林閎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閎軒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
1段61巷附近之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林閎軒嗣
於113年6月17日23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茭白三路右轉
大坡路2段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在宜蘭縣礁溪
鄉大坡路2段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
13年6月17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閎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