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38分」更正為
「35分」;第7行補充為「...,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張博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至113年6月11日4時許,在
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5罐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6月11
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餐點。嗣於同日19
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