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李春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附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14時30
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口,為
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