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韜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
一百十二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林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飲用酒類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6月19日6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
駛,嗣於當日6時9分許,行經頭城鎮開蘭路191號前,不慎
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4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