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簡清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清波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上址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23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1.5公里處
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