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李金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銘於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飲
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李金銘全身酒氣,遂於同日
16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