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藍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4日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工
地,飲用啤酒2罐(每罐33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3樓住處。
藍志偉嗣於113年7月4日11時5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
街與博愛路100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黃心慧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心慧受有傷勢(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於113年7月4日12
時20分許,對藍志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心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