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修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6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
0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飲用保力
達半瓶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
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05分許,自該處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1分許,沿宜蘭縣冬
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
冬山鄉鹿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蔡宏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闖越紅燈號誌向左轉彎,雙方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宏裕受有頭部、前胸壁、雙肩挫
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詎許修齊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
、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棄車步行逃離
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追緝許修齊後,將許修齊以現
行犯逮捕,並於同日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修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員警盧昱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
照片、車籍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員警盧昱宇出具之職
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9
1063號函附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許修齊酒
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宏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
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宏裕之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
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仍駕車上
路,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復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
犯3罪,犯罪時間接近,各罪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