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2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冠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簡冠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冬山鄉鹿安路與美和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適黃靜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美和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黃靜瑜受有敗血性休克、胸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18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冠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睿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育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黃靜瑜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摘要1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黃靜瑜因而受有敗血性休克、胸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簡冠昇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害人黃靜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睿哲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 簡冠昇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游士賢
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 年度交附民字
第99號,即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過失致死案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吳炎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睿哲
相對人 簡冠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游士賢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參拾壹萬伍仟元(不
含民國113 年2 月2 日前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元及
因本案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8 月31日前將前項款項給付至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張睿哲。
㈢聲請人前已給付相對人車輛損害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
就本案車禍事故相對人不會再對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㈣聲請人同意就本件請求,給予相對人緩刑之諭知。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張睿哲
相 對 人 簡冠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游士賢
調 解 委員 吳炎文、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2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冠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簡冠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冬山鄉鹿安路與美和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適黃靜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美和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黃靜瑜受有敗血性休克、胸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1日18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冠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睿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育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黃靜瑜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摘要1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黃靜瑜因而受有敗血性休克、胸部外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21日18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簡冠昇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⒉被害人黃靜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睿哲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 簡冠昇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游士賢
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3 年度交附民字
第99號,即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過失致死案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游瑞源、吳炎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睿哲
相對人 簡冠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游士賢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參拾壹萬伍仟元(不
含民國113 年2 月2 日前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元及
因本案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8 月31日前將前項款項給付至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張睿哲。
㈢聲請人前已給付相對人車輛損害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
就本案車禍事故相對人不會再對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㈣聲請人同意就本件請求,給予相對人緩刑之諭知。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張睿哲
相 對 人 簡冠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游士賢
調 解 委員 吳炎文、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