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偉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
鎮復興路3段3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
興路3段315巷與河濱路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直行車通過即冒然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告訴人許之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沈師逸,沿宜蘭縣羅東鎮
河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為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而閃避打滑翻覆,使告訴人許之彥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使告訴人沈師逸受有右肩胛骨骨
折及右胸壁、右足、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詎被告張偉志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
人許之彥、沈師逸施以必要救護,僅下車查看自己的車輛有
無受損後便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
行審結)。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張偉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之彥、沈師逸告訴被告張偉志無照駕駛過失傷
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許之彥、沈師逸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