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   告 何耀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原
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至18時
,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派出所對面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
日18時4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5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宜33線與寒溪巷
口前,不慎與溫志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後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溫志忠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分測得何耀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8時25分騎車時之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984毫克至0.3551毫克之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21時8分經測試酒精濃度為
呼氣每公升0.18毫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18時40分開
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45分肇事,同日21時8分
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推算被告
開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呼氣檢驗之時,二者相距148分鐘
。據酒精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可知,按一般人正
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
,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
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
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8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開始騎車時
之呼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2984毫克至0.3551毫克之間。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