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宜香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宜香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