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吟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盈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被告為證人王偉智之配偶,有被告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
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配偶王偉智酒後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於員警當場詢問時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
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
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
大耗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仲介、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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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陳盈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吟與王偉智為夫妻關係,案緣王偉智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某時起,涉嫌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盈吟)於道路上(王偉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
偵辦),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王偉智駕車行經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後,陳盈吟竟意圖隱匿丈夫酒後駕車之事實,基於頂替之
犯意,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上址,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
告知車輛駕駛人為其本人,並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案經不詳
民眾撥打110報案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到場
,於同日18時45分,對陳盈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後發現陳盈吟原先係乘坐於副駕駛座,由王偉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發生碰撞後,陳
盈吟與王偉智交換座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吟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王偉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器拷貝光碟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