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
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
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志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1
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以刑事狀陳述意見略以
:受刑人長期於嘉南精神病院治療,曾於112年9月18日至11
月17日及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住院治療,於發病期
間容易記憶失斷、幻聽、幻想等語,有刑事狀在卷可查。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復參以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
暨附表編號1至2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80日,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為「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111年度
偵字第669號」、備註補充「編號1、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80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