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7、1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余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余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在宜蘭縣○○鄉○街○路000號前之土地公廟,將其所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
助力,簡余地並因而取得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對價新臺幣(下
同)5,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余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吳國楨、陳香妘、林鳳玉
行騙,致吳國楨、陳香妘、林鳳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簡余地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吳
國楨、陳香妘、林鳳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國禎、林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余地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禎、林鳳玉、被害人陳香妘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吳國禎、林鳳玉、被害人陳香妘及幫助詐欺集團轉
匯告訴人吳國禎、林鳳玉、被害人陳香妘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
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為貪圖不法所得,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其有因毒品、公共危險、妨
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親、繼母、繼母之女兒、妹
妹及姪子等人,從事裝潢、木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騙取他人之財物,獲得報酬5
,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204頁),則其所得財產利
益5,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吳國楨 於111年7月1日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軟體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吳國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匯款84萬6,878元 告訴人吳國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8、10-13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697號 2 陳香妘 於111年9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軟體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香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94萬4,232元 被害人陳香妘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12偵1329卷第8、12-19、24-26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 111年10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 3 林鳳玉 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林鳳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12偵1329卷第11、24-26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