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3部分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及轉出得手,而詐欺取財既遂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附表編號4部分則在張佳欣
以ATM匯款後,為其帳戶郵局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
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及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性質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妤霙、楊金柱、劉彥榆及張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仁武、左營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妤霙、楊金柱之告訴代理人莊月彩、劉彥榆及張
佳欣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戴妤霙、楊金柱之告訴代理人
莊月彩、劉彥榆及張佳欣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性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及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按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經
詐騙集團詐騙後,雖至ATM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本
案帳戶,惟尚未及匯入本案帳戶即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郵
局帳戶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
;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被告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及同時幫助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13
頁),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本罪與前揭被
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
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
品行及素行非佳(參見本院卷第9-13頁),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妤霙 於112年10月27日12時47分許,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話術向告訴人戴妤霙佯稱:須轉帳等語,致戴妤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0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金柱 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衛權」之人向告訴人楊金柱佯稱:洽談製作工程包案垃圾桶之金額,需先匯一半的訂金等語,致楊金柱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 11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 17萬9,600元 3 劉彥榆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冒稱蝦皮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彥榆佯稱:須通過銀行第三方驗證等語,致劉彥榆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①112年10月27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 ①6萬2,985元 ②3萬7,015元 4 張佳欣 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冒稱7-11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告訴人張佳欣佯稱:需要同意三大協議等語,致張佳欣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及匯入本案帳戶即為張佳欣郵局帳戶沖銷,未及匯入詐騙集團之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112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