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蒼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林蒼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李濬哲。
犯罪事實要旨:
林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6分許,駕駛懸掛1933-FZ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BGM-1630號),行經宜蘭縣
礁溪鄉礁溪路三段時,經執行服勤區查察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員警李濬哲以警用智慧型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號,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登
記車型不符,遂依法在上開路段106號前攔停上開車輛並加以
盤查。詎林蒼明知李濬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因
執行公務而站立在上開車輛駕駛座開啟之車門左側,而預見若
逕行將車輛駛離將造成李濬哲身體之危害,並妨害李濬哲公務
之執行,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執意踩油門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致拖行李濬哲上百公尺,以此方式對李濬哲施強暴脅迫,
妨害李濬哲執行公務。。
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附記事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造
成告訴人李濬哲之之身軀表層磨擦地面,而受有大腿擦傷、膝
部擦傷、足跟擦傷、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6日當庭聲明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44、51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林蒼應給付李濬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