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02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丁○○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為取得報酬而心存
僥倖,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12時0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號之
國立宜蘭高級中學大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曾丞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丞
希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
之其中15萬元旋遭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
其餘款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則因乙○○察覺不妥
,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2時55分、同日13時05分許,致電向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要求停用帳戶,亦經員警通報為警示帳
戶,致該等款項未能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戊○○、甲○○○○○、丙○○、證人吳柏樑、曾丞
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頁面暨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丙○○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
報單等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282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326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吳柏
樑IG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IG
頁面及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曾丞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15萬元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其餘款項部分)罪;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就附表編號1其餘款項、附表編號2至4之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他人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雖甫成年,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和解筆錄
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另被告
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能依和解條款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
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沒收。
(二)查本件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之其中15萬元旋遭提領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掩
飾、隱匿其去向,其餘未遭提領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已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
以給我1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而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2年11月5日 15時1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文斌」、「海鮮干貨直銷蔡建明」陸續向丁○○佯稱:欲訂購茶葉23斤,及向指定公司代購佛跳牆36盒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09分許 165,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戊○○ 112年11月7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萱」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且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遭凍結,須提供帳戶資料作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52分許 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甲○○○○○ 112年11月7日 12時46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徐瑋軒‧售二手Coleman Ldx+」向甲○○○○○佯稱:要購買帳篷,欲使用7-11賣貨便,但因帳戶未開通,無法順利匯款,需按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分許 29,98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丙○○ 112年11月7日 8時35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嚴雅妤」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嬰兒用品,欲使用7-11賣貨便,但因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進行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14分許 49,984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和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乙○○願意給付丁○○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元,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丁○○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