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葉欣蕙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所檢附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實無從
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之情事,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
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5日
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2頁)。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
明,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表示聲請人資料無法提出,且因數
日前進行手術而無法到庭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本
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
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
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