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華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相 對 人 陳煌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就匯票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
規定得準用於本票追索權之行使者,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
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
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以,聲請人
就本件本票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因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