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宏智

相 對 人 周昶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
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
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但載有發票地為台北市○○路○段0號
2樓,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